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公共安全,促进低空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涉及的相关公共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办法。
对军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模型航空器以及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涉及的公共安全管理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操控人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四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安全与发展,遵循分类管理、协同监管、问题导向、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市直园区管委会依法行使本园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经信部门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以及反制设备无线电频率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低空空域飞行秩序维护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销售、改装、召回等涉及产品质量和标准化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体旅游、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
第八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和许可,按照国家要求生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确保产品具备紧急避让、降落等应急处置功能。
第九条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改装、组装、拼装、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适航许可、产品质量、无线电管理或者标准化管理等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十条 组织、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表演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标准的,应当同时按照国家、省以及本市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在户外实施飞行活动中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和强制性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二)在实施飞行活动时,携带依法应当取得的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备查;
(三)实施飞行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四)实时掌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五)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六)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七)操控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八)操控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应当依法取得适航许可;
(九)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十)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十一)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操控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发生事故的,操控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利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管制空域内飞行或者在禁止区域内起飞、降落;
(二)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监管场所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携带、投递、散发、播放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六)运输、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
(七)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八)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者实施偷拍、偷窥、传播他人隐私等,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
(九)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定期演练。出现重大公共安全风险时,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责令停止飞行、必要技术防控等措施,维护重点区域社会治安秩序。
市公安机关应当统筹建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全域低空智能感知、管理服务系统,与国、省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公共安全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 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劝阻,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采用拦截、迫降、捕获、击落等方式处置。
第十七条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违规飞行行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在相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进行现场处置。
属于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查证处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置;属于军事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负责组织查证处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要求,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的,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标志设置和日常巡查工作。
因保障重大活动或者执行军事任务、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临时增加管制空域,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公告的,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公告发布工作,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承担相应职责的部门负责发布航行情报。
第十九条 军队、警察以及按照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授权的高风险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可以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在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军事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拥有、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二十条 公安、经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向社会公布飞行活动审批事项、申办流程、受理单位、联系方式、举报受理方式、飞行风险提示以及适飞区域查询等信息并及时更新,引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合法、安全、有序飞行。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安全宣传教育,并加强跨区域跨部门联动,对影响居民生活和公共秩序的行为依法采取劝导、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负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经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